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紫晴
被 告 陳政瑋
訴訟代理人 林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個人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陳政偉」帳號(入金地址:,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Nymex Taiwan」獲利,並詐稱最低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20時9分、同年月11日21時14分、同年月11日21時17分許分別入金2萬元、2萬元、1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入金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為本案犯行,而原告亦係為了獲利而投資,原告應要負擔部分責任,且現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5萬元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辯稱其發現遭詐騙後,已將遭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刪除,衡諸被告已成年且具有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辨別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能力。
且於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竟將對自已有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顯與常情不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
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又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系爭刑事卷宗、判決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5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