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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邱鉯婷
被 告 王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以暱稱「財富隊長」、「lee寧」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20時56分許、112年4月24日21時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0、55、56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經濟困難,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8、25-53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0、55、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現經濟困難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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