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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前揭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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