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40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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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曾雅敏 
被      告  林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新門巿座位區,拾獲原告遺失之價值約2,000元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原告與訴外人吳政宏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行照、駕照共4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現金3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該等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915元之損害【細項:黑色皮夾2,000元、現金300元、各證件補發(含沖洗相片)等費用1,600元、申請被告戶籍謄本15元】,且吳政宏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可參(本院卷第13-16、25-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侵占之黑色皮夾及現金300元部分:原告遭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價值2,000元)及現金300元,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且經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承上開黑訴皮夾業已逸失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上述黑色皮夾及現金300元部分,應屬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補辦(含沖洗相片)費用:原告及吳政宏之身分證、機車駕照遭被告侵占,自有申請補發之必要,而身分證、駕照補發(含沖洗相片)費用共1,050元,且吳政宏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群美數位影像輸出、交通部公路局及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63-67頁),則原告在1,05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非有據。

⒊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規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訴訟之必要向南投○○○○○○○○○請領戶籍謄本15元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負擔。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50元(計算式:2,000+300+1,050=3,35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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