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4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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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蕭國全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8元,及其中新臺幣15,721元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3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908元未給付,其中15,721元為消費款,187元為循環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陳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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