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