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42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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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賴惠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5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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