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4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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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6號
原 告 江雪卿
被 告 林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並加記第三項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無零件費用,被告僅賠付3,500元,剩餘4,000元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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