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4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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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張哲瑀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29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3,564元。

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季男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79,329元(含零件39,740元、工資12,248元、烤漆27,341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3,975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43,56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劉季男提出系爭車輛右後半段車損,未獲原告理賠,除碰撞點前保險桿外,右前其他車損卻獲得理賠,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早有車損存在。

劉季男駕駛系爭車輛是右切時與被告發生碰撞,理應是車前保險桿會在最右側為第一碰撞點也是車損點,原告提出從系爭車輛車頭車身車尾都是擦撞的車損,車損比例差距甚大,被告停車後,劉季男駕駛系爭車輛不斷移車對肇事車輛進行多次碰撞,被告認為以第一碰撞點計算理賠,系爭車輛第一碰撞點為車前保險桿,將第一碰撞理賠金額與後續碰撞理賠金額分開計算,才符合公平原則。

另該路段為兩線道,並未進入三線道,劉季男打方向燈右切並壓線,當下路權為被告所有,被告按喇叭示警並無不當,劉季男行車越線才是侵犯被告路權,進入三線道劉季男亦打方向燈宣稱直行,就屬違規,直行車理因順標線行駛即可,無須打方向燈,且劉季男並未繼續直行,而直接煞車停在兩線道轉三線道上車輪一樣壓車道標線,劉季男行為影響被告判斷劉季男是要直行還是要變換車道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為2022/12/01 19:04:22,行車紀錄器車輛為被告肇事車輛行駛於集山路3段由東向西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影片中有內外線2車道,19:04:22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則有訴外人劉季男駕駛之系爭車輛。

⒉影片時間19:04:26至19:04:28,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通過槽化線,在通過槽化線後,前方路口處則轉為三線道,最左側為左轉專用道,中線為直行車道,外線則為直行即右轉車道。

於19:04:28,系爭車輛行駛時,系爭車輛右前輪明顯壓越白色實線,並且閃爍右方向燈,影片中並可聽見肇事車輛喇叭聲,系爭車輛仍持續向肇事車輛車道方向匯入。

⒊影片時間19:04:30,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因前方路口轉為三線道,因此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向右偏移,然肇事車輛仍持續直行,未隨同向右偏移,並且於19:04:31時,白色實線位於行車紀錄器之中間,可見肇事車輛行駛於中線道與外線道之中間略為偏中線道。

⒋19:04:33,系爭車輛已消失於行車紀錄計畫面中,而影片中可聽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之聲響,肇事車輛旋即停止,停止時明顯可見肇事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中線道之中間偏中線道,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截圖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流不斷,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兩車同沿集山路3段往竹山市區行駛,順應路型關係,肇事車輛進入路口後需略為偏向行駛,則依上開規定,劉季男、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欲往前行駛時均應注意路口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

惟兩車進入路口後,均未與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距,致行經肇事處時,兩車間距極為貼近而發生碰撞,顯見兩車於行駛過程中皆疏於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劉季男、被告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

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劉季男、被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另兩造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送鑑定,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光碟),認定劉季男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79,329元,其中零件39,740元、工資12,248元、烤漆27,3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74元(計算式:39,740×1/10=3974),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3,563元(計算式:3,974+12,248+27,341=43,563)。

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第一次撞擊位置欄位勾選撞擊部位:右車頭、右車身」、「移置車輛欄勾選:未移動」等情,且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損位置均是系爭車輛之右側,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劉季男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1,782元(計算式:43,563×50%=21,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9,329元予被保險人劉季男(經原告減縮為43,564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1,7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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