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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詹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此有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原告雖主張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且其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故請求由本院審理等語。
然原告既係以中華郵政行動郵局匯款予被告,且匯款地點為亞洲大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有原告所提補正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法認定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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