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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張明堂
被 告 李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馬淑媜所有,並由訴外人鄭銘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南投縣○○○○道○號231公里700公里處南投服務區B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倒車完成暫為停等後,而欲向前行駛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馬淑媜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系爭A車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6,960元(細項:零件1,360元、板金2,100元、烤漆3,500)。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4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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