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58,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8號
原 告 黃 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恩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更正當事人及聲明,並提供聖恩護理之家全體合夥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

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返還,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恩護理之家於民國112年8月初因採購辦公家具,而請原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598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聖恩護理之家置之不理等語,而被告聖恩護理之家屬合夥之組織類型,合夥人分別為洪淑芳、原告、黃敏嫥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27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9175119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合夥事業而支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應以其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列聖恩護理之家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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