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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號
原 告 蔡毅霖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4,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1日播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因購買馬克杯訂單系統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1日17時11分,匯款24,998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謝政呈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轉匯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24,998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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