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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家維即大維汽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李書帆(即李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涵(即李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珈泯(即李金文之承受訴訟人)
石美綢(即李金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書帆、李佳涵、李珈泯、石美綢為被告李金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李金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李金文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第一順位子女即李書帆、李佳涵、李珈泯,及其配偶石美綢為其繼承人,有臺東○○○○○○○○113年3月13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0623號函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被告李金文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李金文之繼承人李書帆、李佳涵、李珈泯、石美綢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李書帆、李佳涵、李珈泯、石美綢為被告李金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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