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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90號
原 告 詹錕穎
被 告 游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茶樹全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本件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5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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