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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98號
原 告 賴春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興路、中興路302巷時,不慎撞擊訴外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甲○○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未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當事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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