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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99號
原 告 陳秀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應將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分別列計,並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二、提供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三、請敘明交通費用期間如何計算?並補正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
四、本件事故是否曾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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