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建小,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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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簡淑茹
被 告 洪承甫即秉義房屋修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承攬原告之本件防水層修繕工程,係坐落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有滲漏水,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二樓浴室防水層作業暨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28日完成,被告開立工程品質保固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不料,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原漏水處,再度發現漏水。

被告職員洪玉柱於112年5月15日修繕上開漏水瑕疵,原告又於112年5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依舊在漏水(即施工後第二次漏水),可見被告未完成修繕義務。

經洪玉柱委請訴外人水管靈防水有限公司(下稱水管靈公司)到場測試,始發現原始滲漏水處為「二樓浴室熱水管」,並報價修繕費用25,000元,洪玉柱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更拒絕履行保固及修繕義務。

原告為避免上開漏水瑕疵再度擴大,遂於112年9月31日委請水管靈公司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25,000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估價單上面寫「一路」,冷水管一路、熱水管一路總共是二路,熱水管跟冷水管是不相通的,只有冷水管漏水。

我已經把冷水管修繕完成,也有請原告來驗收,確認完成。

熱水管不是我們估價工程,責任不在於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先由定作人就承攬人工作具有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於112年3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有工程品質保固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仍有漏水(即施工後第二次漏水),為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承攬人之工作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水管靈公司保固卡證明系爭房屋於施工後有第二次漏水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為二樓浴室防水層、修繕工程,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甚多,縱有漏水,亦非即可認定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並且導致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漏水。

觀諸水管靈公司保固卡上記載施作範圍為「熱水管」,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為熱水管修繕,惟兩造所簽立工程估價單上記載施工項目為「二樓浴室(水路管線)漏水修繕工程(一路)」,並未有「熱水管」項目,可見「熱水管」項目並非系爭工程範圍內,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工程即有瑕疵。

是被告前揭抗辯,即屬有據。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修繕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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