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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威廷即一快通衛生清潔行
被 告 永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鳥嘴潭人工湖之清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本件承攬契約,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18日至被告上開工作地點進行水刀洗管及TV檢視等工作,並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6萬900元(均含稅),總計金額14萬2,800元。
原告完成工作並按照被告指示開立與承攬報酬同額之發票寄至被告公司地址後,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經原告不斷催討,亦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皆未取得回應,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達預期標準,清洗成效與我們預期有落差、有破管、堵塞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另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兩造之承攬約定為原告與被告之業務經理所接洽,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驗收程序及協議,原告施作完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未提及驗收程序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本卷第21-25頁)在卷可佐,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驗收程序,被告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的人員也都全程在場等語。
且觀之原告完工後,有簽立完工簽收單,並有簽收單收據(見本卷第27頁)為證。
足徵,兩造既未特別約定驗收約定及程序,且被告亦於簽收單簽名確認,可認系爭工程業於原告施作後即完工驗收完成。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破管的情形等語,並提出不符合事項改善情況紀錄(見本院卷第71-79頁)為證。
惟查,原告抗辯:當初清洗第一次即112年7月之工程施作時,我已經告訴被告管子破掉了,不能再清洗了,是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一樣清洗。
後來第二次清洗即112年9月之工程施作時,被告也是一樣請我繼續洗。
被告的管子破掉,並不是我造成的瑕疵等語。
是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系爭瑕疵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且縱認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確實存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亦未見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系爭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於法亦有未合,難認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2,8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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