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救,1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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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甘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裕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楊裕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部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裕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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