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0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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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
  2.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50分許,與訴外人即被告配
  3. ㈡倘法院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並未受脅
  4. ㈢再退步言,倘認本件尚未達應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法
  5. ㈣並聲明:
  6.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
  7.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
  8. 二、被告則以:兩造商談和解之場所為便利商店,為公共場所,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10. ㈠被告與洪逸翔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洪逸翔
  11. ㈡協調談判後,兩造於同日在便利商店內簽立系爭和解書(見
  12. ㈢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
  13. 四、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依民法
  15.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16.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記載:「因乙(指洪逸翔)、丙方
  17. ⒊有關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經過,原告雖主張在前往
  18.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
  19.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20.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偕同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及同行友人,憑
  21. ⒊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
  22.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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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蔡瑜玲    住南投縣○○鎮○○里○○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安貽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複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50分許,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洪逸祥於南投縣○○鎮○○街00號多那之南投草屯門市空地旁聊天時,被告突偕同1位自稱律師及2位友人圍堵原告,被告大聲指摘原告與洪逸祥有妨害婚姻之情事,原告因被告大聲斥責行為而受到嚴重驚嚇,且因原告年僅20歲,目前仍就學,缺乏社會經驗,以為將受到刑事追訴,故被告偕同之自稱律師之人向原告表示,其有原告與洪逸祥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畫面,如原告願意與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事宜進行洽談,被告即不會進入訴訟,原告因受被告之大聲喝斥,心生畏懼,對於被告指稱將對原告提出訴訟,一時內心渾噩無法思考,迫於被告及陪同人員之心理壓力,配合於當日23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766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內。

原告既係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及強制下,違背自身意願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已繕打好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是以,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原告為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該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既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經撤銷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倘法院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並未受脅迫,惟原告為進修部在學學生,不熟習法律,之前亦未有類似事件經驗,且兩造因原告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而洽談民事賠償等和解事宜,本質上並無急迫而為之必要,然系爭和解書協商過程,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在外聊天遭被告所查獲,被告並大聲斥責原告,致原告內心害怕心神未定,並於無適當機會諮商專業法律人士或尋求警方協助之情況迫於情勢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顯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既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經撤銷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

㈢再退步言,倘認本件尚未達應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法律行為之程度,亦請依同條項規定,斟酌原告與洪逸祥當晚僅於戶外聊天,並無其他親密行為,且原告尚且就讀大學中,仍需獨力負擔學費、車貸及生活費,無力負擔前開金額,將系爭和解書所定原告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減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爰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酌減至2萬元。

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總額逾2萬元部分不存在。

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萬元之同時,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商談和解之場所為便利商店,為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倘原告遭受脅迫,隨時可向周遭人士求救,甚至可以離開現場,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過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或詐欺,且有律師與原告討論和解內容並向原告逐一解釋,原告為成年人,就侵害配偶權一事應如何處理,本可自行決定解決途徑,兩造最後決定以和解方式解決,且由原告陳報之當日超商內畫面,原告獨自進入便利商店,甚至先行離開,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其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此外,原告為健全之成年人,商談當時可以使用手機,並可隨時離去,原告彼時有充足取得資訊或協助之機會,且兩造商談時間約有1小時之久,原告應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審酌內容,亦知悉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所代表之意義,顯非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署。

被告雖未提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係因本件之標的應為系爭本票。

又原告已成年,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兩造既選擇以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約定之賠償金係經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豈能又因未看到相關證據而反言,且原告皆得自行選擇是否要公開審理或私下賠償,難謂100萬元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與洪逸翔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洪逸翔一同於南投縣○○鎮○○街00號多那之南投草屯門市旁之空地聊天時,被告偕同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及另1名訴外人黃小姐,指責原告與洪逸翔有妨害婚姻的行為,其後,兩造與協助被告處理此事之人,於當日23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協調談判。

㈡協調談判後,兩造於同日在便利商店內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1頁)交予被告。

㈢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3年2月19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立,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金額為2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記載:「因乙(指洪逸翔)、丙方(指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有侵害配偶權一事,甲(指被告)、乙、丙三方協議後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乙丙方同意自簽署本和解書之日起除工作上所必要之往來外,不再與雙方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有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整予甲方。

二、(二)丙方同意給付甲方100萬元,並於112年12月25日同意簽發100萬元本票(TH0000000)乙紙予甲方,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五、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自願無訛,再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簽定本和解書。」

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及按捺指印,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

⒊有關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經過,原告雖主張在前往便利商店之前,兩造見面時,因被告聲音過大且喝斥原告,致原告有受到驚嚇、脅迫等情事,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165頁)在卷可佐,被告並不爭執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惟仍否認原告遭受到脅迫等語。

經查,本院細觀錄音譯文之內容,雖有提及:原告眼睛瞪很大,嚇到眼睛都快掉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此僅屬被告與同行友人之對話形容,再者,音量為較主觀之判讀,應難以此即證明被告或在場之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與被告見面後,又依其意願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發生時於便利商店時之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勘驗結果為:時間內容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中,仍可自由使用手機,且與其他人對話狀況仍正常無特別異樣。

此外,兩造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協商及簽立系爭和解書與本票,若原告有遭受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當可大聲呼救或通知店員報警,應無持續與被告及其他被告之同行友人協商多時之理。

是以,原告陳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等語,尚屬無據,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暨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金額為2萬元,有無理由? 第0秒-第7分44秒 於商討過程中,原告偶爾點頭、回應,拿出手機使用,因原告戴口罩,無法看出其臉部表情,但無異狀。

第7分45秒-第9分47秒 原告提筆填寫資料(應為系爭本票)。

第9分48秒-第12分10秒原告繼續使用手機,後蓋手印,後繼續使用手機。

第12分11秒-第30分原告與另2名女子對話過程,肢體語言均無異狀。

第30分1秒-第34分37秒原告於和解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持一份和解協議書起身離開。

(續上頁)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事件之經驗;

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

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偕同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及同行友人,憑人數優勢,使其不及反應,趁其緊張、急迫、孤立無援時,要求原告立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況且其僅仍在學生、不熟習法律,亦來不及諮詢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即遭被告等人堵在便利商店,以致草率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足見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類似情況,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等語。

然查,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緣由,依該和解書前言記載「因乙、丙方於112年12月25日於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有侵害配偶權一事,甲、乙、丙三方協議後得成和解協議如下:……」,可知係為商討原告與洪逸翔,有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

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可知兩造在便利商店談判時間長達1小時左右,且依上開勘驗畫面亦可知期間原告可自由使用手機撥打或接聽來電,亦可上網、傳訊息,並無人身自由受限或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聯繫之情事,且有充足之時間猶豫、搜集資訊或尋求法律專業協助,難認原告當時處於現有法益遭受緊急危害之情況,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再者,依譯文內容可知,兩造就和解金額、支付方式進行磋商,兩造亦討論賠償金額分期給付之金額差異等細節,最終達成之和解條件為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一次給付,剩餘分100期給付,足見原告於談判時尚能提出自己之條件與被告磋商,而達成上開給付內容之合意,被告並同意於原告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對其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

依上情觀之,亦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時,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復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年約20歲成年人,且已於大學就學中,堪認其具有一定學識及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且新聞媒體時有報導侵害他人配偶權遭索賠之事件,依常情原告對於前揭情事須付出相當之代價,應非毫無認識,難認其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

⒊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主觀情事,原告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換取被告放棄對其提起民事訴訟,避免遭社會評價非難,前揭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尚非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有民法第74條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金額為2萬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依系爭和解書第2點約定,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債務,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暨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又原告復未證明其已清償前開100萬元債務,是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25日
100萬
未載
112年12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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