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09,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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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朱世雲
被 告 胡琮淵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8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中彰快速道路(南下0.9公里)時,適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要扣除零件部分折舊;本件事故還有另一台車,我認為我跟後車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原始狀況照片、車損照片、正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聯單、修理證明書、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9-33、37-81、117-127、137-185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3,900元、工資3萬9,900元、烤漆1萬3,600元,有正國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後方車身、引擎蓋等,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萬9,900元、烤漆1萬3,6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萬3,9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76年(西元198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6,390元【計算式:63,900×1/10=6,39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5萬9,890元(計算式:6,390+39,900+13,600=59,8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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