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1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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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曾怡綺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688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萬5,056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並下車朝被告走去,被告遂逆向倒車行駛逃離,甲○○隨後駕車進行追逐。

被告遭追逐後於芬草路2段796巷口,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5,056元(細項:醫療費用1,030元、交通費用696元、工作損失1萬5,330元、車輛維修費用10萬元、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為躲避甲○○之追逐,竟逆向倒車行駛,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73-114、153-15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與甲○○之過失行為,皆屬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30元損害,有佑民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31-35頁)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看診受有交通費用696元損害,有Google公里數換算、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35頁、本院卷第1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9日在家休養,以平均日薪2,19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5,3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假暨薪資證明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休養1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5,330元(計算式:2,190元x7=15,330元),洵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21萬1,632元(工資4萬5,125元及零件16萬6,507元)無訛。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不予折舊外,其餘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6,651元【計算式:166,507元×1/10=16,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萬1,776元(計算式:16,651+45,125=61,776)。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僅能使用家人車輛代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48日等語。

經本院函詢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為:原告僅至本公司估價,尚未進行維修,合理維修期間為14天等情,有上開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因系爭車輛受損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認應以14日之維修期間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即為1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日=1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預售屋銷售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5、第151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2,832元(計算式:1,030+696+15,330+61,776+14,000+100,000=192,832)。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被告與甲○○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依前揭規定,其2人應就原告所受19萬2,832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

又原告與甲○○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以1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佐以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2,832元(計算式:192,832-150,000=42,83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2,832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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