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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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李仁凱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漢東
被 告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煌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也公司)簽發、被告陳煌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大也公司辯以:被告大也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煌彰跟我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欠我錢,叫我經營公司,系爭支票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煌彰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大也公司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大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大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然就被告大也公司對外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同一法人格之被告大也公司承受,至被告大也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漢東與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煌彰間之內部約定為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生效力,即無礙原告對被告大也公司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大也公司所辯,並無所據。

另被告陳煌彰雖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被告陳煌彰空言所辯,亦非足取。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大也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陳煌彰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各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100萬元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RD0000000 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陳煌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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