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2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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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徵慧

被 告 何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對原告辱罵:「垃圾」、「世間的垃圾」、「不要臉」、「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當日購買了一些塑膠袋及紙器用品,當購買完要離開時,撞見原告在門口翻找一包擺放在門前,疑似一包垃圾,而弄破其中一小包疑似動物內臟湯汁流出,被告就多嘴說,地上弄髒了,會把環境弄髒,被告基於環境清潔維護之情,請原告是不是清理一下比較好,並無惡意,更無侮辱之意,然而原告聽後即相當不悅,並和被告對罵起來,並且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對其不禮貌之言詞都被錄下,但原告亦有對被告惡言相向,而被告無手機,因而無法錄下作為證據,原告應有修剪刪減對其不利部分,只截圖被告罵人之語句。

被告實只因原告先有不當之行為在先,繼有兩造相罵之情,雙方本亦互不相識,實無所謂侮辱之動機,而就損害而言,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2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云云。

然原告縱如有辱罵被告,亦屬原告對於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發生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損之共同原因,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況被告業已自承遭原告辱罵乙事並無證據得為證明,本院自無從依被告片面所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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