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劉拔超
劉氷團
被 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69年2月4日購入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段234、234-1、234-2地號土地土地),上開土地上有房間7間之房屋、農舍1間,由原告父親劉水木代理與出賣人即被告祖父劉金獅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房屋權利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因103年間進行重測時發生錯誤,誤將系爭契約之農舍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地上物)劃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段235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是否存在,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確認系爭地上物之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物下方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曾於111年間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系爭地上物原為竹造建物,經原告劉拔超拆除重建為水泥磚造建物等情,業據原告劉拔超在前案自認在卷,原告劉氷團於前案亦稱系爭地上物是原告劉拔超重建,前案判決因認原告劉拔超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被告從未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劉拔超所有。
從而,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一節,於兩造間並不具訟爭性,此部分尚欠缺確認利益,不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至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地上物所坐落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查原告劉拔超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且於前案判決理由論證綦詳,已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而原告劉拔超所主張之地上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存在,即原告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亦因原告劉拔超將原為竹造建築之浴廁拆除而失所附麗,遑論原告劉拔超所提出系爭賣契約書,標的僅於重測後文昌段297、294、293地號土地,未涵括系爭土地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
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前案判決亦認定原告劉拔超因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則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劉拔超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原告所主張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法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業經前案訴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攻防後,前案判決對此重要爭點亦已為審理判斷,於判決理由中並敘明:「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43、147-151頁),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291土地等語。
惟系爭移轉契約書所涉及之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及之標的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7間,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7土地(原審卷第201頁);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4土地(原審卷第179頁);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3土地(原審卷第157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291土地(原審卷第153頁),上開契約書所涉及之標的,均與291土地無涉,無從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等內容(參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第86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下方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部分,與前案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甚明。
原告重為爭執及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物下方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