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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劉麗真
被 告 吳裕煥
林㤈輝(原名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被告吳裕煥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林㤈輝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情。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裕煥於000年0月間為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後見面,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權利憑證之理由,且被告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訴外人黃新翔充當估價人員,被告林㤈輝則對原告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購買玉石罐鑑定書並收取費用收取服務費及辦理買賣手續費等理由,並提供訴外人黃世豪、戴長青簽名假買方之偽造契約書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被告吳裕煥,另於109年12月24日及110年3月某日,各交付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林㤈輝,再於某日交付鑑定費13萬元予被告林㤈輝。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裕煥、林㤈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吳裕煥、林㤈輝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裕煥、林㤈輝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吳裕煥、林㤈輝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裕煥、林㤈輝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被告吳裕煥、林㤈輝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受騙金額共計31萬元(計算式:11萬元+10萬元+10萬元=31萬元),並未認定原告另有交付13萬元予被告林㤈輝之部分,為被告吳裕煥、林㤈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吳裕煥、林㤈輝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吳裕煥、林㤈輝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吳裕煥,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林㤈輝。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裕煥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林㤈輝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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