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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嚴振發
被 告 杜立德
謝沅庭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被告杜立德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被告謝沅庭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被告黃新翔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新翔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訴外人吳裕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被告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被告黃新翔冒充公證人,被告謝沅庭、杜立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被告謝沅庭;
1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被告謝沅庭、黃新翔;
110年7月12日交付5萬2,000元予被告杜立德。
原告因而受有計14萬9,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立德辯以: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沅庭則以: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新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屬實。
而被告黃新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杜立德、謝沅庭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然有原告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臺中市○區○○路00號訴外人吳致維住處扣得之記錄表上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核與原告所述交付款項之情相符。
再者,本件未見有任何中介塔位買賣成交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確有與買家接觸或真實購買買方之資料。
又依詠詮物業群組之對話內容,「Wu」邀請加入群組,並於群組內稱「新的群組。
業務上有需要討論的可以在這裡討論」、「然後這週末對於我發布的行政命令有異議的抓緊時間討論」、「下禮拜開始一個禮拜至少六訪。
請把每週安排好的行程po在群組裡。
如果沒有任何原因沒達成連續兩次以上。
疫情期間的業績加成取消。
大家一起加油。
下週一至週五阿豪是值日生。
雖然說輪班值日生但還是希望大家能互相幫忙。
環境共同維持。
各自養成好的習慣。
這樣在換到各位當值日生的時候也比較輕鬆。
輪班的方式就按照生日。
第二週是阿德。
以此類推。」
、「公務機門號跟機子都來了。
記得進公司找致維拿取」、「@0000000terson林選好門號後想好藝名趕緊跟我說。
我要重印名片」、「這禮拜的客人行程大家務必趕緊安排好」、「七月初至今天已經兩週。
一週七人。
第一週達標的有㤈輝。
阿沅。
阿德。
唯獨新翔沒有支援表甚至連寫都沒有寫。
相當糟糕。
第二週達標的只有阿沅。
其㤈輝跟阿德少三個。
新翔則也是連寫也沒有寫。
當初在六月底七月初的時候我公開詢問各位是否能一週七人。
沒有人說不行。
大家都可以。
但做到的只有一人。
疫情第三級的關係我已經給各位很多方便但切勿隨便。
這是對自己的不尊重。
少跑一個客人就少一次賺錢的機會。
請趕緊利用剩下的時間把客人補上。
不補也沒關係。
沒有達標的人第三級疫情期間取消多一成分紅的獎勵。
如有任何問題請私訊我討論。
或是客人跑了支援表沒寫也是。
趕緊補寫。
看到訊息請回覆。」
、「最近風頭緊。
大家小心。
資料收好。」
(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32至33頁)。
由上足見,可見訴外人吳裕煥於群組中居於領導、指揮之階層,監督被告等施用詐術之犯行,並收取被告等取回之贓款,加以分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4萬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杜立德,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謝沅庭,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黃新翔。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杜立德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謝沅庭自112年7月14日起、被告黃新翔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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