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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原 告 劉芳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儒
被 告 潘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其持有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下同)23萬2,750元轉讓予被告,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另約定就「附約壹、標的價款一覽表」、「附約貳、2023年2月3日會議紀錄」、「附約參、2023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下分別稱附約壹、貳、參)均屬兩造書面協議兩造應盡之權利義務內容,嗣原告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被告本應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附約壹所示時間支付轉讓股份價款、附約價款及對應本票,然被告僅先支付股權金額、其他款項、營業稅墊付款,及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予原告,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被告竟飾詞拒絕付款,被告顯有未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標的價款之情,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23萬3,959元。
㈡原告另於112年2月19日將名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於每月月底支付,並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相關費用,詎被告遲未支付112年8月租金2萬3,000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繳納,被告確有未依租約約定按時支付租金,依系爭讓渡書之附約參第9點,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4,969元,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認為根本不應該付款,因原告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且被告沒有簽收到貨品,是原本我們的店長所簽收,縱原告有交付貨品,然與系爭讓渡書約定應交付價值368萬1,000元之貨品明顯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附約壹、貳、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即系爭本票票款146萬2,245元、遲付112年8月租金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讓渡書、附約壹、貳、參、對話紀錄、0216會議原檔、系爭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92-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本票影本、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惟被告自承簽收商品的人本來是我們的店長(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該店長既為被告之受僱人,當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可認被告已收受商品,被告上開所提退貨單,亦僅能證明其有為退貨及退貨金額為何,並無法知悉該退貨商品即為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全數退貨,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商品與兩造約定之價值不相當,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同意在本合約簽訂5日內(以2023年2月20日為原則)以金融轉帳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即原告)所轉讓的股份價款、附約價款及對應本票,乙方並確保用於支付轉讓價款及附約的資金來源合法。」
、第5條第1項:「與本合約有效性、履行、違約及解除等有關爭議,各方應友好協商解決。
如一方未履行本股權讓渡書(含附約)之約定。
酌予權益受損害方標的金額違約金,並以民法最高法定週年利率為原則。」
、附約壹表格:「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潘家聖先生本票)-貨款第一期、應支付金額146萬2,245元(含利息)」、附約參:「⒐雙方未履行前開股權讓渡書及店面租約的處置方式。
結論:如一方未履行前開股權讓渡書(含附約)及店面租約之約定。
酌予權益受損害方標的金額違約金,並以民法最高法定週年利率為原則。」
,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146萬2,245元及遲付租金2萬3,000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款、已於112年9月4日支付遲付之租金,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3,959元、4,969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11萬7,000元、1,15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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