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25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99年9月,到事故發生已經使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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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楊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520,000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道路245公里600公尺處(南投縣竹山鎮轄)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為暮光,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均已煞停,仍未即時適當減速並煞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於被告前方行駛,見前方車輛煞車後緩速煞停,被告未煞車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側,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車損維修費共計485,258元,而自事故日起至今,原告長期往返通勤造成精神上損失,另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99年9月,到事故發生已經使用12年餘,須扣除折舊費用,且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項目眾多又部分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認定是否全為必要修復,原告應提供實際修繕之清晰單據。
原告在職公司(儷京企業)有員工宿舍,且宿舍提供交通車上下班,原告卻選擇通勤往返高雄與工作地,是否可視為非必要支出?原告在職證明為112年1月23日申請,現今是否依然在職未可知,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事故日起至今依靠大眾運輸往返高雄與工作地是否屬實,也無法證明原告搭乘大眾運輸確實是用於出勤上下班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福特原廠(瑞特斗南營業所)估價單、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刑事電子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導致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細項分別為板金工資77,243元,烤漆金額69,900元,零件金額595,815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零件金額為595,815元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9,582元【計算式:595,815×(1-9/10)=59,582(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板金工資77,243元、烤漆金額69,9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9,582元,共計206,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而被告雖執維修是否有必要等詞置辯,然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須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通勤往返高雄造成精神上損失而請求慰撫金50,000元,並陳稱非因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請求,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何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就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206,7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延展至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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