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46,202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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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穎(原名:李素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所提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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