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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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采瑄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安
被 告 藍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3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0,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南投縣○○○○○路000號停車格(下稱肇事地點)內,被告適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前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細項:甲車維修費用32萬元、甲車交易減損費用4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車在肇事地點前倒車時並未撞擊到甲車,而依開庭時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按原始速度播放完全看不出甲車有因撞擊而晃動,且乙車後方並無任何擦撞痕跡。

又被告下車查看係其每次停車後之習慣,因怕出車時車輛會駛不出來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0時5分許駕駛乙車在肇事地點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8、93-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本院卷第178頁):「第0-17秒甲車停放在南投縣○○○○○路000號路旁,乙車適於同一時間欲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前方,而倒車行駛時,畫面中甲車有晃動」,可知甲車原停放系爭地點,車輛呈現靜止不動狀態,而乙車於案發地點倒車時,甲車有明顯因乙車推撞晃動之情,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承辦員警所肯認,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辯稱並未擦撞到甲車云云,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甲車,致該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甲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用共2萬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⒉甲車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甲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9萬2,424元、工資10萬1,097元,有上憶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甲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甲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萬1,09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2,42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甲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9,242元【計算式:192,424×0.1=1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甲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甲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2萬0,339元【計算式:19,242+101,097=120,339】。

⒊甲車交易減損費用部分: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1頁),鑑定結果略為:甲車追溯至112年8月14日事故前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68萬元。

鑑定說明:甲車為賓士高級車,經外力撞擊導致正面受損大燈斷裂,必須更換前蓋及前保桿,車身多處需重新塗裝烤漆,修復完成後亦有一定的買賣價差。

本院衡諸甲車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4萬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0,339元【120,339+40,000=160,339】。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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