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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榮達
被 告 劉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12萬9,396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有關請求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9,396元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330元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
是原告就其他詐欺損失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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