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52,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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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8,422元。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

前開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

二、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8,422元,逾期即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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