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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蔡佳雯
被 告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避而不見,亦不履行約定,驚覺受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沒有欠原告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開給「凱迪」,「凱迪」有拿錢給我,我還19萬元,系爭支票是擔保用的,我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0萬元是我借給我兒子朋友「翔瑋」,時間我不記得了,是「翔瑋」跟我借錢的,拿系爭支票跟我換現金20萬元,票到期後我再去兌現,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可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20萬元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8日 AQ0000000 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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