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63,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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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崇棋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人 江彥儀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鄭俊武
訴訟代理人 廖慶堂
被 告 吳振興
簡棋可
李沇龍
簡秀娥

吳淑芳

吳淑綸



吳琳琳



吳嘉鴻


許銘鑫
許諸靜

鄭乙衛
吳榮地
許慶源
許焴楨
許如賢
許如亨
林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 理人 簡精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已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範圍,以接管為由,將管理者變更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經原告聲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本院發函詢問被告等均未表示同意與否。

本院於113年4月1日裁定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代第三河川分署承當訴訟在案,第三河川分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振興、簡棋可、李沇龍、簡秀娥、吳淑芳、吳淑綸、吳琳琳、吳嘉鴻、許銘鑫、許諸靜、吳榮地、許慶源、許焴楨、許如賢、許如亨、林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各自共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地)、3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7.54平方公尺、387.9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已然過小,且遠低於每宗耕地之合理使用面積2,500平方公尺,顯不符通常使用,亦因分割後農地產權過於細碎,妨礙農地利用,又系爭土地之地形亦非方正,其中314地號土地為不通通路之袋地,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宜,除可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提高出售價格,共有人亦可享有優先承購權,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鄭俊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簡棋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希望分割等語。

㈢被告許銘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希望分割,以原物分割為主,如不能原物分割,以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鄭乙衛: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榮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㈥被告林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㈦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即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各自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7.54平方公尺、387.9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分別14人、7人,如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將有過小之情,損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

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因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此部分分割意見,堪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足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到場之兩造,除被告鄭乙衛希望31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外,到場之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復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3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為最適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54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林崇棋 76/990 2 鄭俊武 1/9 3 吳振興 9/198 4 簡棋可 1/9 5 李沇龍 1/9 6 簡秀娥 公同共有 9/198 7 吳淑芳 8 吳淑綸 9 吳琳琳 10 吳嘉鴻 11 許銘鑫 36/198 12 許諸靜 76/990 13 鄭乙衛 193/990 14 吳榮地 90/1980
附表二: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7.90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林崇棋 1/4 2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 3 許慶源 1/16 4 許焴楨 1/16 5 許如賢 1/16 6 許如亨 1/16 7 林勸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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