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7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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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 告 陳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8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6萬9,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本件原告原將陳加漢、陳惟軒列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陳加漢、陳惟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惟軒之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未經被告本案言詞辯論之一部撤回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惟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2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竊得電纜線後離去。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各竊盜行為均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上開電纜線遭被告竊取,原告共支付26萬9,869元予以回復原狀,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賠償費明細表、求償明細表、主要器材總表、施工明細表、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可參(附民卷第23-90頁、本院卷第13-23、39-8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通工具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110年1月24日21時18分至110年1月25日7時50分、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幹#68右分4~右分5低5及靈山枝14-1分4接戶線電纜線 車牌號碼000-0000號、ZR-8258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陳惟軒整理竊得電纜線並在旁把風 電纜線長831公尺 2 110年1月30日19時28分至23時30分、南投縣竹山鎮水底寮枝#12低1-4電纜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陳惟軒整理竊得電纜線並在旁把風 電纜線長721公尺(188公斤) 3 110年2月6日0時2分至4時49分、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電桿田仔枝#6分5低1~低4電纜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陳惟軒整理竊得電纜線並在旁把風 電纜線長445公尺 4 110年2月18日1時33分至5時11分、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內湖幹#44低分1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陳惟軒整理竊得電纜線並在旁把風 電纜線長440公尺(232公斤) 5 110年4月5日21時43分至4月6日0時、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電桿鯉魚幹#28左右10~左低2、右低2~低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 電纜線625公尺(其中257公尺已發還) 6 110年4月9日2時31分至3時59分、南投縣○○鄉○○村○○巷○○○○○000○○000號等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 電纜線長327公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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