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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廖梓淋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告未表明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記載原因事實,其原因事實不明(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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