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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6,71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577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104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7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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