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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如卿
江文章
江博閔
江宇苹
江睿芸
江德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曾柏錞
送達地址:臺南永康○○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軍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如卿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林如卿請求車輛維修及眼鏡費用部分之訴。
二、原告江文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江文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原告江博閔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江博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四、原告江宇苹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江宇苹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五、原告江睿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江睿芸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六、原告江德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江德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非該刑事案件之審理認定範圍,原告不得就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就非該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範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該部分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原告林如卿請求車損及眼鏡毀損共計新臺幣(下同)48,650元(含機車維修費用43,150元、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江文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江博閔、江宇苹、江睿芸、江德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茲因本院113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僅對被害人即原告林如卿成立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原告林如卿就車損及眼鏡毀損給付請求,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
而原告江文章、江博閔、江宇苹、江睿芸、江德威雖為原告林如卿之親屬,但其等非屬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然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各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開請求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原告 訴之聲明金額 (新臺幣)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林如卿 48,650元 1,000元 江文章 500萬元 50,500元 江博閔 150萬元 15,850元 江宇苹 150萬元 15,850元 江宇苹 150萬元 15,850元 江德威 150萬元 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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