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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吳梓生律師即葉陳綠雲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正榮
陳正勳
陳正娟 住○○○○○區○○○街000巷0號7樓 李君恕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
闕千芸
闕秀凌
李君愷
李君懋
李君懿
陳麗雲
陳淑萍
陳吉俊
陳吉瑞
陳吉雄
陳英哲
陳鐘明珠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秉澤
陳昭玲
陳子浩
陳希宸
陳武哲
陳龍哲
陳麗幸
陳麗美
陳松年
楊漢魁
陳宋元
劉復興
陳松雄
陳淑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陳碧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陳碧於起訴前即67年2月22日已死亡,故本件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之欠缺。
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應提出陳碧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以供本院確認陳碧之全體繼承人。
惟原告雖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陳報陳碧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其未提出陳碧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資料可供核對,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尚有陳碧之長女陳麗慧之長女李君慈未列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確認陳碧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列為被告,且系爭土地在陳碧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而原告亦未追加、變更其聲明命陳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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