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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錢宥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7,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454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前揭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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