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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游祥豪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被 告 劉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8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6,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受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國勇指示,前往南投縣○○鎮○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草,施工時本應注意防止電纜線脫落,避免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操作挖土機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於上址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端垂落至地面。
適有原告於112年2月27日8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母親林珏君沿南投縣○○鎮○道000號由中寮往南投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上開地點時,原告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導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胸、顱骨骨折、頸部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耳傳導性聽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4萬9,331元(細項:醫療費用9萬4,31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000元、藍芽耳機、安全帽損壞4,050元、休養期間營養午餐餐費、學雜費、補學分費用6,450元、看護費用3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9,331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我沒有意見,其餘皆有意見,且我已經賠償過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挖土機時,扯斷臺灣電力公司於上址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端垂落至地面,被告亦竟未於施工時設置路況危險之警告設施,致原告因脖子遭電線勾住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4,311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4,311元,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三盛機車有限公司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證。
惟查,原告雖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惟本件車禍事發時原告係屬無照駕駛,應非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且依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其登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有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參。
上開機車行照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不同,難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代替車主請求被告給付車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藍芽耳機、安全帽損壞、休養期間營養午餐餐費、學雜費、補學分費用部分:原告先前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藍芽耳機、安全帽損壞而請求4,05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以,此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另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傷害,只有上學1個月,學校亦跟其收費,故有休養期間營養午餐餐費、學雜費、補學分費用之損害6,450元,並提出學雜費繳費單、合作社收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為證,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到校上課,其前所支出之營養午餐餐費、學雜費、補學分費用,並非其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13日,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萬2,500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3萬2,500元,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水電師傅,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6,811元【計算式:94,311+32,500+450,000=576,811】。
㈢被告雖抗辯已經賠償過原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這是我爸爸簽的,我並未授權他,且爸媽已離婚,他沒有親權可以代理等語。
經查,原告父母於111年7月19日離婚,協議由母親取得親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觀之該和解書上之簽章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智程所簽章,並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並未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或簽章,被告亦自陳:簽和解書時原告未在場等語,是以,依被告所提之和解書,難認為原告授權所簽發,則被告難以該和解書而主張原告已受賠償。
而被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原告等情,是被告抗辯已賠償原告,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游智程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疑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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