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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成文
兼
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萃櫻等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無省略);
如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須一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追加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
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乙○○等人請求支付通行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償金,惟被告甲○○於起訴前即民國89年1月4日死亡,而原告雖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說明被告甲○○之繼承人為鄭賴玉蘭、鄭明德、鄭明國、鄭秀蓮、鄭月雲、劉鄭月娥,然未陳報被告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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