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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劉芳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儒
何梅菁
被 告 潘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其持有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下同)23萬2,750元轉讓予被告,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另約定就「附約壹、標的價款一覽表」、「附約貳、2023年2月3日會議紀錄」、「附約參、2023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下分別稱附約壹、貳、參)均屬兩造書面協議兩造應盡之權利義務內容,嗣原告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被告本應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附約壹所示時間支付轉讓股份價款、附約價款及對應本票,然被告僅先支付股權金額、其他款項、營業稅墊付款,及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被告竟飾詞拒絕付款,被告顯有未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標的價款之情,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36萬0,210元,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讓渡書、附約壹、貳、參、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37頁)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款,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0,21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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