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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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