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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華安
被 告 郭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業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電話方式表示明日庭期要請假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請假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
是上開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3年6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被告直播影片截圖、直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此部分堪以認定。
觀諸上開直播影片整體內容,被告於直播影片中提及「臺南地方法院」、「恐嚇」、「毀謗」、「當時在那邊怎麼欺負那個輕度智障」、「鄭人福」、「勞資爭議」、「通訊行」等語,可認被告上開公開言論足以特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之「相關經過」,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依系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應支付原告賠償金,即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前二項情形,違反之一方同意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等內容,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兩造並未特別表明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賠償金約定之性質即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
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情形之嚴重性、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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