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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美連
被 告 洪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朱麗雯
被代位人 朱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朱國華之訴訟,而朱國華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朱國華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揚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33萬元及66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621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朱保興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遺產),現由朱國華、被代位人朱揚華、被告洪秋、朱麗雯繼承而公同共有。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朱揚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朱揚華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朱楊華及被告洪秋、朱麗雯應就公共同有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洪秋答辯略以:系爭遺產均為被告洪秋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朱保興名下之借名登記財產,非屬遺產範圍,原告請求予以分割,當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麗雯則以:不同意分割,這是媽媽即被告洪秋的房屋,不屬於父親的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揚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1號債權憑證為證,且未據被告洪秋、朱麗雯所爭執,而被代位人朱揚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為被代位人朱揚華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朱保興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朱揚華、朱國華、被告洪秋、朱麗雯公同共有等事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775號函檢附111年南普資字第04674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代位人朱揚華之財產所得,朱揚華除繼承自朱保興並已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尚有房屋1棟、土地1筆、車輛4輛,有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故難認被代位人朱揚華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屬無資力之狀態,又原告未能證明前揭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之債權既為金錢債權,被代位人朱揚華亦非全然無資力可供清償上開債務,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朱揚華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朱揚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81.96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秋 4分之1 2 朱國華 4分之1 3 朱麗雯 4分之1 4 朱揚華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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