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6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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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哲豪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吳昭賢


吳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晉應將設置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東側樑柱上之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隨之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拆遷手續。

被告吳昭賢應將設置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東側樑柱上之白鐵防塵箱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301巷81弄9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吳嘉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92號建物)房屋相鄰,被告吳昭賢與被告吳嘉晉為父子關係,被告於4年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安裝電錶即電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竟越界系爭建物與92號建物共同柱之中心線,又越界裝設白鐵防塵箱(下稱系爭鐵箱)。被告超過與原告共同柱之中線部分牆柱,復未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錶及附隨之管線、系爭鐵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東側樑柱上之系爭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遷手續,並連同系爭鐵箱予以拆遷。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錶所設置位置,係原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所裝設即位於每戶共壁中間處,且依台電公司之規範設置,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系爭鐵箱是被告自行裝設且屬被告私人財產,亦符合台電公司之設置規範,原告主張拆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吳嘉晉為415-12地號土地、92號建物之所有人;

系爭電錶與系爭鐵箱位於系爭建物與92號建物之共用柱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77-85、103-105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錶及系爭鐵箱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建物及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並請求被告拆除等語,惟被告所否認,是本院分述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者,相對人須對妨害之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固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妨害縱非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然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有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亦足當之。

⒉被告吳嘉晉固抗辯:系爭電錶之裝設位置,為原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所裝設,社區鄰居間都是這樣安設,沒有所謂越界的問題等語。

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人;

被告吳嘉晉為415-12地號土地及92號建物之所有人,因此,就系爭建物與92號建物間之共用柱,兩造應有自共用柱中線至自己所有房屋一半柱面使用權限,應屬無疑。

⒊被告吳嘉晉為電錶之用戶,與台電公司簽約由台電公司將電錶裝設於前開共同柱之上等情,有113年5月13日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可查,故被告吳嘉晉對系爭電錶、附隨之管線妨害原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

被告吳昭賢對於系爭電錶、附隨之管線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限。

又被告吳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鐵箱為其所出資安設,為其所有,是按照台電公司規定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被告吳昭賢即為對系爭鐵箱妨害原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

又被告吳嘉晉對於系爭鐵箱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限。

足徵,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吳嘉晉除去系爭電錶、附隨之管線以及請求被告吳昭賢除去系爭鐵箱對其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侵害。

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雖抗辯:系爭電錶裝設之位置,是根據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置裝置規則第473條規定所裝設;

系爭鐵箱亦符合前開第477條第3項規定等語。

惟查: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電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如左:一、電度表離地面高度應在1.8公尺以上,2.0公尺以下為最適宜,如現場場地受限制,施工確有困難時得予增減之,惟最高不得超過2.5公尺,最低不得低於1.5公尺(埋入牆壁內者,可低至1.2公尺)。

二、電度表以裝於門口之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之其他場所。

三、應垂直、穩固,俾免影響電度表之準確性。

四、如電度表裝設於屋外時,應附有完善之防濕設備,所有低壓引接線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用戶用電設置裝置規則第473條定有明文。

再按表前線路及電度表接線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三、電度表接線箱,其材質及規範應考慮堅固、密封、耐候及不燃性等特性者,其箱體若採用鋼板其厚度應在1.6公厘以上,採用不燃性非金屬板者其強度應符合國家標準,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其函覆:系爭電錶裝設位置依章係由用戶於供電範圍內提供適當場所以供裝設,且須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73條規定;

另電錶外之鐵殼則視現場實需由用戶自行設置等語,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

是以,可知上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僅為規範台電公司裝設電錶及鐵箱時之適當位置範圍,而非系爭電錶、系爭鐵箱之設置僅得必要設置於該共同柱上,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限,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自無從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主張有權占用。

㈢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就系爭電錶、系爭鐵箱之設置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嘉晉拆除系爭電錶及附隨之管線;

請求被告吳昭賢拆除系爭鐵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嘉晉、吳昭賢拆除遷移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系爭電錶及附隨之管線、系爭鐵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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