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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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汪麗美

被 告 張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詎被告自109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9月2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02萬元,扣抵押金11萬元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20萬元及水費、電費合計1萬0,975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爰於112年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被告並無客觀上有不能領取存證信函之正當事由,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9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103萬0,975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每月6萬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0,975元。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係系爭房屋出租人。

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6萬元。

詎被告自109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2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招領郵件、欠租列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9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9月28日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

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復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於112年9月28日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居所,雖未經被告領取,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9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至112年9月2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02萬元,扣抵押金1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91萬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8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金共計91萬元,並自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1萬0,975元部分,業經被告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萬0,9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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